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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听证工作制度
来源: | 作者:admin | 发布时间:2010-08-16 | 33 次浏览: | 分享到:

关于印发《房屋拆迁听证工作制度》的通知

黄房办[2008]151号                  签发人:邵诸云


各区、县房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建设部《建设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黄山市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为规范我市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制定了《房屋拆迁听证工作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房屋拆迁听证工作制度


二OO八年八月四日


房屋拆迁许可听证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部《建设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黄山市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房屋拆迁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房管局实施房屋拆迁许可裁决组织听证的,应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房管局在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前,应当审查拆迁申请有关资料,并应在被拆迁地块发布公告,告知被拆迁人有权要求听证。

    被拆迁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在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并推选1-10名听证代表,局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实施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参加听证,听证会应邀请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和有关部门代表参加。

    第四条  按第三条组织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时间、地点、内容,听证会代表产生办法,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

    第五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被拆迁人无法推选代表的,可用抽签的方式确定。

    第六条  房屋拆迁事项听证由拆管办会同局机关有关科室组织。

    第七条  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切实保障其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第八条  听证工作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听证员,听证员可设1-3名。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由局领导指定。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拆迁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十条  拆管办应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会代表。

   《听证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会代表或申请听证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其他注意事项。

    第十一条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内,拆管办应将所需时间告知许可人。

    第十二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听证会开始前书记员应当宣布听证纪律,核实拆迁当事人或代理人身份和到场情况;

    (二)听证员宣布听证会开始并介绍听证员、书记员,宣布听证事由,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听证员询问拆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是否申请听证员或书记员回避;

    (四)拆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拆迁当事人以外的听证参加人员对相关内容进行询问,并对听证事项发表意见或建议,陈述理由;

    (六)当事人最后陈述;

    (七)听证员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三条  听证应当由书记员记录,听证结束后,书记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由拆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以及听证人员核对,核对无误后,由拆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以及其他参加会议的有关听证人员签名、盖章或捺印,拆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签名、盖章或捺印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听证会改为调查会。

    1.听证会通知书送达后,拆迁当事人未出席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调查会;

    2.听证会举行过程中,若拆迁当事人代表未经听证员允许中途离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由拆迁主管部门改为调查会,拆迁当事人不得再次对本案提出听证要求;

    3.听证会举行过程中,拆迁当事人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或扰乱会场秩序,被责令离开会场的,听证会改为调查会,继续举行。

    第十五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员应根据听证情况,于15日内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局领导,领导审批后,告知拆迁当事人。听证报告应载明听证时间、地点、案由、参加人、记录员、听证员,当事人意见和分歧,听证员意见、社会公信代表意见等。

    第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不参加听证或在听证过程中擅自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陈述或申辩的权力。

    听证会召开之前应邀请当地公安部门派员维持会场秩序,对于扰乱会场秩序人员,应责令其离开会场。

    第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听证以后做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其权利,如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可取消作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资格,并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听证活动经费列入局行政经费。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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