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滕行初字第191号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52年1月,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城关镇教场街73号。
被告滕州市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滕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滕州市城郊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朱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滕州市建设局、第三人滕州市城郊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称城郊开发公司)城建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于200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9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与第三人城郊开发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07年9月19日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2日、2008年12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某某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07年11月15日因该拆迁许可的前置程序被提起了诉讼,本院依法中止了本案的诉讼。2008年12月1日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滕州市建设局于2007年4月22日依据第三人城郊开发公司的申请向其颁发了滕房拆许字2007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主要内容是:滕州市城郊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你单位因新兴北路改造工程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
被告于200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拆迁行政许可的证据、依据有:1、拆迁许可申请书、滕发改字[2007]24号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文件)、T2007-0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滕政土字[2005]139号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安置房源套型图、资信证明书、委托拆迁合同书、听证笔录、拆迁公告各一份;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滕房拆许字(2007)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没有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滕州市建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拆迁行政许可行为职权合法,程序内容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城郊开发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滕房拆许字(2007)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滕房权字第013800091号房屋所有权证、滕集建(1992)第0424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滕房拆许字(2007)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范围之内,且具有合法的权属证明。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台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枣行终字第17、1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前置程序已被法院依法确认违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调取的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拆迁许可证书面申请,并提交了滕发改字[2007]24号文件、T2007-0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滕政土字[2005]139号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安置房源套型图、资信证明书、委托拆迁合同书等材料,被告于2007年4月20日举行了听证,2007年4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滕房拆许字2007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当日进行了公告。2007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滕房拆许字2007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
另查明,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台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是:确认滕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以滕发改字[2007]24号文件核准滕州市城郊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新兴北路改造工程(唐人街-尚河御园)项目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台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是:确认滕州市规划局为滕州市城郊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颁发鲁04-T2007-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述行政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还查明,原告的房屋在滕房拆许字2007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内,现该房屋已被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第三人申请拆迁行政许可的前置材料,即滕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滕发改字[2007]24号文件、滕州市规划局颁发的鲁04-T2007-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被法院确认违法,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应认定为主要证据不足,因该拆迁区域拆迁工作已全部完成,该颁发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判决确认违法,原告诉求确认该行政许可行为违法,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滕州市建设局为第三人滕州市城郊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颁发腾房拆许字2007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4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某某
审 判 员 张某某
代理审判员 胡某某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