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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与被拆迁户项目立项二审判决书
来源: | 作者:admin | 发布时间:2010-06-03 | 191 次浏览: | 分享到:

山东省枣儿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枣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发展和改革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52年1月18日出生,住滕州市城关镇教场街新兴北路73号。

    原审第三人滕州市城郊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滕州市城郊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滕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因城建行政许可行为一案,不服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08)台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滕州市城郊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3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项目申请报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有关文件,申请核准其新兴北路改造工程(唐人街-尚河御园)项目。被告在审查了上述有关文件材料的基础上,于同年3月14日做出滕发改字[2007]24号文件,核准了第三人的新兴北路改造工程(唐人街-尚河御园)项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基本符合法律规定,但在行政许可程序上未履行听证告知义务,造成该许可行为违法。鉴于本案案情,被告对第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已经实施,涉案地区房屋已被拆除,该许可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判决”的规定,应当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滕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以滕发改字[2007]24号文件核准第三人滕州市城郊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新兴被路改造工程(唐人街-尚河御园)项目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滕州市发展和改革局诉称:上诉人行政许可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上诉人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关于新兴北路改造工程(唐人街-尚河御园)项目的核准意见》,行政许可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件涉及的项目一旦核准建设,必然导致该地区大面积房屋拆迁应当属于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情形”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王某某统一原审法院的判决。

    原审第三人统一上诉人滕州市发展和改革局的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滕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以滕发改字[2007]24号文件核准原审第三人新兴北路改造工程(唐人街-尚河御园)项目的行为是行政许可行为。该行政行为作出后,被上诉人王某某位于该行为所涉及区域的房屋已被拆除,原审第三人在新型北路改造工程已部分完工,这已经实际涉及到了被上诉人王某某与第三人(申请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上诉人未履行告知被上诉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听证的义务,在行政许可程序上违法。鉴于本案案情,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已经实施,涉案区域的房屋已被拆除,该行政许可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判决”的规定,判决确认上诉人滕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以滕发改字[2007]24号文件核准第三人滕州市城郊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新兴北路改造工程(唐人街-尚河御园)项目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是正确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滕州市发展和改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某  某

              审  判  员     徐  某  某

              代理审判员     张  某  某



                   二 零 零 八 年 十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付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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