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 009)济行初字第84号
原告江新伟等3 3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江新伟,男,1 9 5 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三郭社区2区1 32号。
诉讼代表人陈文捷,男,1 97 0年8月1 4日出生,汉族,农
民,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三郭社区2区39t号。
诉讼代表人江新春,男,1 96 2年4月2 2日出生,汉族,农
民,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三郭社区2区39号。
诉讼代表人王保来,男,1 94 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三郭村。
诉讼代表人王超,男,’1 9 7 5年1 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三郭村。
委托代理人周斌、陈旭峰,山东方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省府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姜大明,省长。
委托代理人余俊谦,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伟,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江新伟等3 3人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2 0 09年11月4
日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 0 09)6 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 0 09年1 1月1 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 0 09年1 1月2 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1 0年1月2 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江新伟、陈文捷、江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陈旭峰,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 009年11月4日作出鲁政复驳字(2 009)6 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主要内容为,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 007年1 1月1日作出了《关于济宁市2 0 07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济宁市人民政府于2 0 07年1 1月1 2日将征收土地方案在村里予以公告。2 0 07年1 1月2 6日,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将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村里予以公告。“两公告”均将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济宁市2 0 07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的内容予以公示,为群众所知晓。而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时间是2 0 09年8月6日,显然已经超过了6 0日的法定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 0 09年1 2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时间;2、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答复书》,用以证明答复人用以证明山东省人民政府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4、济宁市人民政府《公告》、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告知书》等,证明济宁市人民政府、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公示及听证情况;5、济宁市高新区洗河办事处《证明》,用以证明济宁市高新区洗河办事处收到《预征收公告》和《征收公告》,并且已进行了张贴、宣传;6《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证明案件审理程序情况。
原告江新伟等33人诉称,被申请人山东省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的鲁政土字(2007)269号批复依法进行了公告公示,也没有告知原告在内的被征地农户
行政复议的权利和申请期限。根据2009年9月1日实施的《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
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行政复议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上述申请期限。被告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程序违法,非法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09)66号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写给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信件信封的复印件;2、济南市委市政来访接待室来访事项转送单;3、济宁市高新区信访办公室来访告知单;4、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转送书;用以证明被告并没有张贴征地公告,并且原告多次向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索要征收土地的相关批文,相关职能部门均不能提供告知;5、对济宁市高新区土地管理局的录音资料,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35公顷土地赵局长没有提到进行了依法公告。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辩称,涉案土地位于济宁市高新区洗河办事处三郭社区,国道32 7路以南,金宇路以北,丰泰中学以西,洗复河以东。原为集体土地,耕地面积1 5.2 7 3 3公顷。济宁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拟征涉案土地,于2007年5月18日张贴了拟征地公告,并向三郭社区居民委员会送达了征地听证告知书。2 0 07年5月2 5日,三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放弃征地听证证明’’。2 007年8月8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上报了《关于2 007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同时提交了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庄严地补偿合法性及安置途径可行性书面说明等材料。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 007年11月1日作出了《关于济宁市2 O 07年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方案后,济宁市人民政府于2 007年11月1 2日将征收土地方案予以公告。2 0 07年1 1月2 6日,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会同关部门拟定了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本机关认为: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 0 07年11月1日作出了《关于济宁市2007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济宁市人民政府于2 007年1 1月1 2日将征收土地方案在村里予以公告。2 0 07年11月2 6日,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将征用土地方案在村里予以公告。‘‘两公告"均将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济宁市2007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的内容予以公示,为群众所知晓。而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时间是2 0 09年8月6日,显然已经超过了6 O日的法定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认为,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适用法律正确,
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号、6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4号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其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5从证据效力上属于需要补强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张贴征地公告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 009年8月4日,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收到原告江新伟等3 3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 O 07)2 6 9号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山东省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 009年8月6日作出鲁政复办受宇
(2 0 09)6 6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鲁政复办答宇(2 009)66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并将上述行政复议文书通过特快专递分别邮寄有关当事人。2 0 09年9月2 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延字(2 009)6 6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2 009年1 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驳字(2 0 09)6 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江新伟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驳字(2 009)6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中认定的主要事实是:“济宁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12日将征收土地方案在村里予以公告。2007
年11月2 6日,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将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村里予以公告。‘两公告’均将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济宁市2 007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的内容予以公示,为群众所知晓。而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时间是2 009年8月6日,显然已经超过了6 0日的法定申请期限。’’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提交了证据5济宁市高新区洗河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两次公告”的时间,即原告知道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出行政复谚时间为2 0 09年8月6日均无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P“k_定征收土地方案及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于2 0 07年1 1月1 2日、11月2 6日公告的事实是否成立。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5济宁市高新区洗河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并非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也不属于证人证言,其证明效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在被善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主要证据不足,进而导致其认定原告超过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的事实不清。
综上,被告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 0 09)6 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09)6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二、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 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云
代理审判员 张极峰
代理审判员 寇 婕
二O一O年二月九日(院印)
书 记 员 徐彬彬
附名单:
江新伟 陈文捷王超 江新春李文建 王福贞
邵士来 邓立廷 王保喜 江玉明 王永元 徐平
邓振军 谭元胜 江广海 胡建华 江广亮 江新民
邓延苓 江新勇 江国廷 邓立龙 江国祥 王勇
张桂庆 谢恩田 江丰收 江新华 王刘福王德水
王贞友王保来王强
农村拆迁
城市拆迁
征地补偿
违法拆迁
商铺拆迁